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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律原创 |夫妻离婚后一方能否及如何单方变更未成子女姓氏?

一、缘起

1.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同姓的比例很少,孩子随父姓的较多,而夫妻离婚后,孩子可能是随母亲学习、生活。而女方在离婚后再婚的情况下,当再婚夫妻带孩子参与社会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询问孩子的姓名的情形,结果就会出现一家三口出现三个姓氏的情形,使得女方的婚史情况在不自觉中暴露出来,非常尴尬。笔者前几天就遇到之前的当事人来电咨询此等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借此机会,笔者对此问题所涉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了梳理。

二、关于姓氏变更的相关规定

2. 《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发布实施)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 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2月28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最高院的意见为:“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4. 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14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最高院的意见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

5.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6. 公安部2002年5月21日发布实施的《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三、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及变更程序

7.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需要根据未成年子女是否具有表示其意志的能力而有所区别,即:

a. 未成年子女有表示其意志的能力时,离婚后要变更子女姓氏,须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并应以子女的意志为主。该处理措施不但符合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之规定。

b. 未成年子女无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时,未成年子女的姓氏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当地民间习惯决定。同时,离婚后的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不得仅仅以自己为监护人或者抚养责任人为由来单方决定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子女的姓氏。

8. 在姓名的变更程序上,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四、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如何处理?

9. 若离婚后夫妻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子女姓名,另一方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子女姓名。如公安机关拒绝恢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10. 若离婚后夫妻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子女姓名,另一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五、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孩子姓氏的变更手续,另一方不履行协助变更义务,应当如何处理?

11. 一方面,因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孩子姓氏的变更手续,另一方不履行协助变更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属于民事案件,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2.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孩子姓氏的变更手续,证明夫妻双方就子女姓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可以持有离婚协议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子女姓氏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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