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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

这是一起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典型案例。无论从蔡达标与潘宇海争夺真功夫公司控制权一系列操作的得失分析,还是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裁定中的观点,都很值得大家认真思考、总结,进而不断提高。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正因如此,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会认为,具有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文件,或者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可视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越权代表等情形除外)。

重要问题:案涉《起诉状》不仅有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宇海的签名,还有真功夫公司加盖的公章,在此情形下,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仍坚持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诉讼系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不符合诉讼的法定条件?

为方便大家阅读,团队依据相关裁判文书记载的内容,尤其结合法庭查明的重点事实,对与本案有关的一些重点事件作如下梳理:

1.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应由蔡达标任命;

(2)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经原任命一方继续任命可以连任,如董事会的董事职位出现空缺,应由造成空缺的董事的原任命一方填补;

(3)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当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另一位董事代表合营公司;

(4)章程的修正应有全体五名董事(本人或派代理人出席)在按规定程序召开的董事会议上一致投赞成票方可通过。

2.2011年3月17日,蔡达标出具委托书,委派蔡春红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

3.2013年12月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作出《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了选举潘宇海为公司董事长等议案。

4.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

5.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

6.广州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7.真功夫公司、潘宇海等人以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具有潘宇海签名以及真功夫公司加盖公章的《起诉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起诉。

8.真功夫公司、潘宇海等人不服(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以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等人为被上诉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进行确定。

本案中,根据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董事长应由蔡达标任命,董事长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当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另一位董事代表真功夫公司,公司章程的修正应有全体五名董事在按规定程序召开的董事会议上一致投赞成票方可通过,2011年3月17日,蔡达标出具委托书,委派蔡春红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尽管2013年12月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作出《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了选举潘宇海为公司董事长等议案,并且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但是,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广州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潘宇海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不能认为潘宇海是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于《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还认为,由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如果您也认可这个观点,不妨在具体实践中灵活运用一下。

【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与被上诉人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及原审第三人润海资本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2021)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2021-08-31

【裁判观点】

1.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

2.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

3.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4.在本案中,真功夫公司不仅对股东蔡达标提起诉讼,还对蔡春红、王志斌等股东之外的人员提起诉讼。尽管蔡春红和王志斌不是真功夫公司股东,但蔡春红和王志斌夫妻均为蔡达标的亲属。从真功夫公司的创立、发展及股权构成看,其具有鲜明的家族企业特征。本案的实质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不符合表见代表的适用情形。故本案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潘宇海能否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

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潘宇海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问题。在本案中,真功夫公司不仅对股东蔡达标提起诉讼,还对蔡春红、王志斌等股东之外的人员提起诉讼。尽管蔡春红和王志斌不是真功夫公司股东,但蔡春红和王志斌夫妻均为蔡达标的亲属。从真功夫公司的创立、发展及股权构成看,其具有鲜明的家族企业特征。本案的实质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不符合表见代表的适用情形。故本案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

综上,真功夫公司、双种子公司、潘宇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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