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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将孩子改姓,男方诉请恢复!法院支持吗?

日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离婚后将孩子姓氏改随己姓、男方起诉恢复原名的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女方将孩子改姓,男方诉请恢复!法院支持吗?

梁先生与徐女士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2015年,梁先生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梁先生与徐女士离婚,梁某某由徐女士抚养。2018年,梁先生得知儿子梁某某改名为徐某某,梁先生遂以徐女士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婚生子姓名,侵犯了自己对未成年婚生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为由,诉至南县法院,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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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中,徐女士未经梁先生同意擅自更改婚生儿子姓名的行为确实欠妥,但徐女士将儿子的姓氏更改为随母姓,所取名字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梁先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女士有将婚生儿子的姓氏变更为继父姓氏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的情形。另外,考虑到双方婚生儿子已经使用“徐某某”这一名字长达3年之久,且已满9周岁,已经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辨别能力,为有利于其学习、生活、成长,是否将其姓名恢复为“梁某某”应充分尊重其本人的意愿。诉讼中,徐女士及其儿子均未到庭,法院对于双方婚生儿子的现状无法查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梁先生的诉讼请求。

梁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一、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单方面给子女变更姓名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可见,孩子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并非割裂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姓名是一项人格权利,但在我国,姓名的登记变更还须结合相关行政管理规范做出合理判断。《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称:“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由此可见,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一旦变更,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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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权行使姓名决定权

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即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决定权的行使,须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简单说就是,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才拥有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十八周岁以下,名字还须由父母共同决定。意思表示能力说则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须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简单说就是,只要孩子具有意思表达能力,那么就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两种观点各有其理,不能以偏概全。司法实践中须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不必拘泥于十八周岁的年龄界限。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能力是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通常一般以年龄尺度和精神尺度确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时,有权行使姓名决定权。而对于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从整体情况看,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最初阶段,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有限,因此,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更为妥善。其二,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也是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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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改变,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利,更主要的是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根本原则。此案中,原告婚生子徐某某使用变更后的姓名已3年有余,且现已满9周岁、正处于上学阶段,该姓名作为特定的人身符号已被其同学和朋友熟知,如果强行责令恢复为原姓名,对其学习、生活、成长可能会不利。再者,姓名变更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梁先生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其原姓名,故法院驳回了梁先生的诉讼请求。

编辑:法小牛

来源:综合自中国普法、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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