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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姓张,叫“张爹”行不行?从一案例看起名的法律规定(超详细)

转自:法务之家 作者:丁海洋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澎湃新闻报道,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的一名韦姓男子因将户口本上儿子的名字P成“韦我独尊”而被行政拘留5日的新闻,最近引起热议。

一、“韦我独尊”是否应被行政拘留

基本案情如下:韦某给儿子在户口本上取的名字原为“韦某翔”,但韦某觉得不够霸气,于是花钱将常驻人口登记卡上儿子的名字改为“韦我独尊”,后发送至微信朋友圈炫耀。修改后的霸气姓名引来一众网友评论和转发,也引来柳州民警的关注。在查证户政人口登记系统中并没有姓名登记有“韦我独尊”的居民,户口页上的明显属于修图处理后,柳江警方以韦某“虚构事实、哗众取宠”为由,认为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二十六条,构成寻衅滋事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我姓张,叫“张爹”行不行?从一案例看起名的法律规定(超详细)

笔者认为:韦某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还不至于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寻衅滋事”似乎有口袋罪的倾向,不仅在治安处罚中常见,在目前的“扫黑除恶”斗争中,也是常见罪名。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寻衅滋事”行为的界定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

反观韦某的行为,并不存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列举的叙明罪状和违法行为,所谓“虚构事实、哗众取宠”,也谈不到“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韦某PS后的户口簿晒到网上,也就是博得一笑,或者引起人民调侃一下,对公共秩序没有任何影响。韦某自行修改国家机关公文(户口本)并发到朋友圈,是否影响了公共秩序,是否引起恐慌,是否影响公安机关的工作秩序,又是否达到了“寻衅滋事”的程度,我认为公权力在判断上述问题时,均应保持可知态度。如果“虚构事实、哗众取宠”就要被行政处罚,那么《西游记》是否虚构事实,诸多网红整容变得面目全非,是否为“虚构事实”,在网络空间矫揉造作的直播,是否“哗众取宠”?然而,这都不是公权力涉足的范围。

当然,网红也不能“哗众取宠”到突破法律底线的程度,如下图所为,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职业形象,违背公序良俗的,我认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至少给予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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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避免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他人权利。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必须涉及公共事务,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影响公共秩序或他人权利,对于公共事务管理不产生任何影响的行为,就不是公安机关“行政”的对象,当然也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民应如何起名

公民起名,是不是完全自由,想叫什么就叫什么呢?例如,我是否可以明天到派出所去,我就不想叫“丁海洋”了,我就想改名叫“爱新觉罗.玄烨”或者“奥巴马”,要求公安机关给我改名,我有没有这样的自由?

我姓张,叫“张爹”行不行?从一案例看起名的法律规定(超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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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我们在约束公权力时要求公权力的运用要克制,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即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对公民私权利恰恰相反,要求“法无禁止即可为”,即法律没有说自行PS户口本发到网上是寻衅滋事,在没有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不宜对此行为进行处罚。本人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过“张七十二”这样的名字(张某爷爷七十二岁那年他出生,取名“张七十二”)。如果韦某提出申请,要求将孩子姓名改成“韦我独尊”,公安机关不批准登记备案也就完了。回到具体问题中,公民起名的确不能过于随意。例如,你姓张,就不能起名叫“张爹”,这样老师、同学、同事该如何称呼?起码是引起他人的不适,涉及公共事务。这样的名字,公安机关也不会予以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2007年公安部起草过一份《姓名登记条例》(草案),该草案虽然未见正式公布实施,但有关内部工作文件仍遵循《条例》(为方便行文,以下简称《条例》)的基本原则。《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于起名用字也做了限制,

第十二条 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

(二)违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第十三条 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于申请变更姓名也做了明确的要求。例如,对于“张二狗”这样有辱人格的名字,可申请公安机关予以变更。

综上,公民的姓名也不是你想叫什么就叫什么,起名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且获得公安机关的登记备案。本人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过“张七十二”这样的名字(张某爷爷七十二岁那年他出生,取名“张七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第89号指导性案例对公民起名的公序良俗原则予以确认。

基本案情:

2009年,济南市民吕某给女儿起了一个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名字:“北雁云依”。当地派出所以“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条件,拒绝登记。为此,吕某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4日在山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办理户口登记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姓名登记条例》未见公布实施,公安部官方网站也未查到,目前关于规范公民登记备案姓名的问题,均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文件的形式予以规范。《姓名登记条例》(草案)内容仅供参考。

附:《姓名登记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经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公民的正式称谓。

第三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姓名登记。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的除外。

第五条 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使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汉字姓名应当为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的译写(译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姓名设定

第七条 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

少数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设定姓名。

第八条 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第九条 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决定。

第十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和儿童的姓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

第十二条 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

(二)违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第十三条 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十四条 除依照第六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书写、译写汉字的以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二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或者民族良俗对姓名的字数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和约定。

第三章 姓名变更

第十五条 申请姓名变更,须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成立,变更为父姓或者母姓或者父母双方姓氏的;

(二)因收养关系成立,变更为养父姓氏或者养母姓氏的;

(三)因收养关系终止,恢复收养前姓氏的;

(四)因婚姻关系成立,变更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

(五)因婚姻关系终止,恢复婚前姓氏的;

(六)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生存配偶恢复婚前姓氏的;

(七)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为继父姓氏或者继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双方姓氏的;

(八)因入赘关系成立,男方变更为女方姓氏的;

(九)因入赘关系终止,男方恢复原姓氏的;

(十)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名或者原姓名的;

(十一)因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一)同时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在同一学校学习姓名相同的;

(二)与社会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的;

(三)与声名狼藉人员姓名相同的;

(四)与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姓名相同的;

(五)名字粗俗、怪异的;

(六)名字难认、难写的;

(七)名字可能造成性别混淆或者误解的;

(八)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名、道名或者原姓名的;

(九)因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姓名被批准变更后,仍使用原有的公民身份号码。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姓名登记。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姓名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即视为同时办理姓名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签字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证明。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上款要求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同时使用民族文字登记或者变更姓名的,其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应经本人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公民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经审查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办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依照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姓氏或者名字变更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由户口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县级公安机关不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被核准的,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后的七日内,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姓名变更公告。自公告发布后的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持公告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发布公告或者发布公告后逾期未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姓名变更登记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留其原姓名资料,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等簿册“曾用名”栏目内办理加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骗取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由户口登记机关撤销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撤销公告,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公民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申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的;

(四)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姓名登记信息资料库,为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交纳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 以往规定与本条例不相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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